性交易研究
作者简介:唐仲清,男,西南政法大学哲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副教授,律师,《黑白》杂志主编
一、性交易的概念界说 所谓性交易即是出卖方以其性器官及其性服务以换取购买方的货币、实物或其他无形利益。笔者之所以把卖方的销售标的细分为性器官和性服务乃是基于以下考虑:出卖方销售什么为宜主要取决于购买方的需要,例如当买方是一个以自己的性行为获得满足人,那么卖方所提供的主要就是性器官而非性行为。凡进入过按摩房的爷儿们都心知肚明:有些手脚勤快的爷就喜欢让小姐象个睡美人儿那样躺着,而让自己来作深入细致的妇科检查。而据笔者的考察,单纯满足于卖方提供性器官而由自己采取利用器官的方式获取满足者较少,绝大多数情形下,买方都要求卖方提供积极主动、花样翻新的性服务。之所以会有这种交易取向,大概因为买方总认为支付货币及其他利益是一种付出,而付出则必须要获得“享受”,享受也就意味着你得让老子称心如意满心满意里里外外爽个透!买方的支付手段最多的是货币,在德国哲学家西美尔看来,货币让个体的人丧失了个体性,而让其被“普遍化”了,而被货币这个一般等价物普遍化了,也就贬损了人格;①于是,货币也就成为了性交易的标志,也就是说,货币确认了男女两性的性行为所具有的交易的性质。西美尔说:“女人也习惯性地觉得,从情人那里获得金钱是受伤害和受侮辱的,实物馈赠就通常不会引起这种感受”。然笔者认为,对接受货币感到受伤害多半发生于男女双方的卖买角色尚未确定的状态,例如女方与男方相识,但又不是妓女与嫖客的身份关系,而是熟人、朋友、或是亲戚等等,如果男方在与女方性交合前后“馈赠”货币予女方,接受者便会敏感到自己似乎在接受嫖金;但若男方用同样数量的金钱去购买实物馈赠予女方,女方极可能认定这是爱情等类似情感的物化形式;但在交易性质已经确定的情形下,卖方一般不会有接受金钱受伤害受侮辱的感觉,相反,只有搞了被不给钱或少给钱才会有受侮辱受伤害的感觉。因为,凡进入性交易市场的卖方几乎无一例外地都会习惯于以接受金钱的数量来确认自身的价值。当然,如果买方在支付数量可观的货币之外,还能赠送卖方一些“礼物”,那对卖方来说是一件十分愉快的事,因为这些通常是价廉物美的礼物会冲淡前半截性交合的交易性质,另一方面也让卖方感觉到自己并不完全就是出钱即可购买的性奴,于是,对这种富有情趣的买方,卖方往往会予高度评价。笔者在此仅有一事告诫读者:什么都可以送,就是别送“月饼”(参见本期散文《送月饼》,不赘述);一般地说,卖方在不是特别的情形之下更喜欢买方支付货币而非实物。因为: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最大的优势即是不会限制出卖方的消费需要,用钱可以买到任何需要的东西,而接受的实物却不一定需要。所以,一般情况下卖方都不允许买方用各类实物来折抵嫖金,况且还有一个公平估价的技术问题。但在卖方面临生存危机或是买方实在没钱只有实物的情况下,卖方则只好接受实物了;而且有时候实物对她来说其效用胜过了货币,例如一个饥肠辘辘的女人只要一碗米饭即可自愿交易,等等。至于买方以无形利益作为其所支付的对价,情况就更复杂了。应当说,无形利益作为支付对价其交易的色彩更为淡漠,多半还会有意无意间罩上一些感情色彩。例如女性当事人对审案法官进行性贿赂时,肯定不会当面进行“性交一次(或数次)价值一份理想判决书”的交易换算,往往还会声明自己的献身不是为了案子,而是因为喜欢,云云;应当说,买方提供予卖方的无形利益在很多情形之下都会高于市场均价(当然也有例外:据传闻某大学一女生深夜返校门卫不给开门,最后女生提出“搞一盘开不开”,门卫按约行事,在这一交易中应当说无形利益多半低于市价),据资料显示,凡进行此类交易的卖方都是素质较高或人气较旺者,要不然,卖方也不必涉足如此复杂高难而且可能不等价的交易。不过,“等价”的问题往往又是个十分微妙的心理问题,值与不值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本人的主观感受。例如某法官如果非常非常喜欢某位女性当事人,那他就是冒天大风险枉法裁判变相赠送给她几千万的利益也都认为“值”。为什么?因为他“爽”! 按照马克思等价交换的理论,一件商品价值一定数量的货币,二者应当是等价的。而所谓等价,又是以耗费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的,例如一杯牛奶耗费5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价值0.5美元;一杯咖啡耗费10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价值1美元,等等。商品等价交换的预设前提是买卖双方乃平等主体,既然是平等,双方也就没有哪一方处于优势的分别。提请注意的是,性交易虽然也是均价作为度量单位具有等价的外在表现,例如街边发廊三十岁左右的卖方均价为一百元性交一次,大宾馆里二十岁左右的卖方均价为三百元性交一次,但性交易在两方面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1)如果卖方算是商品,而其自然年龄的长短可视为生产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则其价值与其所耗费的时间并非正比例关系,而是反比例关系,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年龄越小的性商品价格越高;另外,卖方父母制造商品所耗费的时间也不能视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虽然伟大导师恩格斯也曾指出过生儿育女是人类的再生产行为;那么,性交易中用以度量交易价格的不应当是政治经济学中的“价值”(即耗费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只应是卖方作为商品的使用价值:除了年龄、长相、还有质地(例如唐仲清所撰“脂肪、契约和毒药”<参见《黑白》2006年第2期>一文中对“城市皮肤”与“乡村皮肤”的划分)等等(对性交易价格本文另有专门研究,不赘述);2)性交易双方的地位不是平等的。如果说卖方以提供性器官及性服务作为“商品”,买方支付相应数量的货币——这就是性交易的实质内容并且在此过程中卖方仍有人格尊严的话,那么,超出了实质内容加诸卖方之上的任何伤害侮辱也就破坏了交易双方的平等,而据笔者的调查,绝大多数的买方都认为自己不但在心理上,而且在语言上和行为上都有侮辱伤害卖方的权利,类似“傻逼”“烂逼”“瓜婆娘”这些侮辱性词汇,以及对卖方粗暴训斥甚至拳脚相加的情况屡见不鲜(就连笔者年青时都曾怒斥一位小姐假扮淑女要亲不给亲要摸不给摸,怒不可遏之下狠狠扇了那位小姐两耳光,在此致歉!),当然有些色友也以打是心疼骂是爱为自己辩白,然不足信矣。从古到今从西到中有许多遣责万恶卖淫制度的言论及著述,当然其中也有遣责卖淫是一种不平等制度的论调。笔者认为,对性交易的研究应把卖淫的起因与卖淫行为本身区分开来。因为在很多情形之下,我们显然没有资格去遣责卖淫的起因,或者说我们不应不合逻辑地用起因去界定行为的性质,我们不能说因贫困的原因去卖淫是正当的或至少是可以原谅的;我们也不能说为了追求更美好的生活或者在别的场合的尊严(也就是东边卖逼西边光荣)而去卖淫就是罪恶;②卖淫之当否评价只能从交易双方的相互关系以及交易双方与他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来评价而不能用起因来评价。另外,“卖淫制度”往往不是类似夺取政权后用强力由上而下建立的制度,像公娼制、红灯区、妓女执照这些事物若被视为性交易的制度化,那么,往往其产生发展都是由下而上、由缓慢之量变进到迅猛之质变的;再加上性交易中的买方组织化程度低,也没什么思想家愿意出面担当精神领袖,于是,对“卖淫制度”,国家往往采取的政策就是放任或默认。由此可见,性交易的演变具有极强的“民间性”,也正因为如此,国家对性交易的干预很难像对其他制度(例如司法制度)的干预那样富于成效,因为性交易是人类所有交易中成本最低、交易最方便、时空条件限制最少(如网上交易)的这样一种交易。 二、性交易的动机探微 对性交易动机之研究,笔者采用的方法论是:先作一个概括式定义,再进行个别样态的描述。正如刑法理论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相区别,性交易也有目的与动机之分。所谓目的是行为人意欲达到的目标,而动机则是设立目的之内心起因。动机可能有许多样态,但目的则通常具有共通属性。 性交易的买方目的基本上可以归纳为:意欲用支付货币方式从卖方获得性器官的占有使用。卖方目的则是以其性器官的使用获取一定数量的货币。性交易的买方动机通常是意欲以支付货币方式获取最大限度的性自由,性快感。卖方动机除了其他较为特例的起因,多半都是为了获取以货币为主的经济利益。在前笔者曾指出性交易双方并非平等主体,因为除了交易的“实质内容”之外还附加了买方对卖方人格的欺凌,现在我们分析性交易的动机时不难发现:卖方的动机从一开始就处于劣势,因为,当双方皮肤摩擦或性器交合时所产生的性快感按其自然属性而言应是由双方共同享有的,或者说,卖方只要提供了性器官与性服务也就履行了契约,也就有权像买方一样享受性快乐,但事实上,卖方几乎一点儿追求性快乐的想法都没有,因为她清楚地意识到:如果性快乐必须借助双方的身体接触和运动才能产生出来,那么,这一两个人共创的性快感只能由买方单方享用。由此可见,性交易的表面上的标的是性器官和性服务,而其更深层的标的则是“性快感”,性快感的单方归属性明显到了这样的程度:如果卖方能够,她必须完全不借助买方的身体或帮助,仅用一己之躯为买方提供性快感,任何共同参与、共同享受的糊涂观念都是对性交易本质的偏移;最小限度地求助于买方的身体及其帮助而要为买方制造出最大限度的性快感,这就向卖方提出了高难的技术要求,所以,卖淫不仅是一种体力劳动,还是一种智力劳动,只有那些富于创造、精于钻研的能工巧匠才能达到交易活动的上乘境界。笔者以为,从自我意识分析方面去探讨性交易动机应是该项研究应予重视的论域,因为思辨哲学在该论域可以展示自己的存在价值;甚至心理学描述也无法更深刻地揭示出性交易的深层本质,可见,哲学在那些具体学科尚不能更为精确分析的论域仍还占有一席之地。 买方之性交易动机是获取性快感、性自由。自由与快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或者说自由是快感的保障,但不能由此下结论任何买方都意欲同时追求性自由与性快感。在特例的情况下,例如,某一位保守的丈夫不再愿意守身如玉而要尝尝别的女人的滋味而去性交易,在此情形之下,该丈夫主要出于追求性自由,假设他在明显感觉到快感方面妓不如妻仍然嫖妓,那无疑是在以坚韧不拔之精神继续追求性自由。但在通常情况下,买方之追求性自由与性快感根本就是一回事儿,或者,用经典唯物主义的话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买方之所以乐于从事性交易,多半因为他在非交易的性行为中得不到性交易所赋予的性自由与性快感。由此观之,婚姻不但是对人们行为的限制,而且也是对人们“性爱探索精神”的扼杀,也就是一种因过于安全、太有保障而导致的精神上的惰性,笔者曾就这一问题对一位愤而嫖妓的大学教授作采访,现将访谈笔录摘登如下: 问:像您这样一位道德君子怎么会去嫖妓呢?是因为不喜欢自己的妻子么? 答:不是因为不喜欢,而是因为太喜欢了。 问:能不能讲一讲具体起因? 答:跟她结婚已经二十年了,里里外外都熟悉得不能再熟悉了。人嘛,总是喜欢新生事物。我根本没想去嫖妓,而是想方设法做到既战胜性爱枯燥,又保住家庭道德。 问:那你采取了什么具体的办法? 答:我太太也是一位大学教师,在跟她讲之前我估摩这道理能跟她说得通,殊不知…… 问:是什么道理?很深奥么? 答:一点儿也不深奥,倒是太具体了。我跟她讲,像我们这样老夫老妻熟人熟面肌肤相亲一点儿刺激都没有,应该来点儿花样。 问:您都设计了哪些花样? 答:我对我太太讲,花样:一是我跟她在床上作简单的化妆,比如她装扮成一个白衣天使(也不一定要穿护士职业装,裸体上裹一匹白布也可以),我装扮成一个身强力壮(被访教授很夸张地弯曲臂肘鼓了鼓上肱肌)的阳萎患者,让她来替我检查,治疗。另一花样是等我睡到半夜,让她轻手轻脚从分居的另一间屋溜到我床边来抚摸,让我体会一个男人睡梦之中被陌生女人抚摸的刺激…… 问:您这些色情剧有没有剧本、台词、道具什么的? 答:剧本倒没写,她那脑瓜子,没问题!跟她说说戏也就够了。至于道具嘛还真准备了白布一块,红纱巾一条…… 问:效果怎么样? 答:效果?我就得了两句话,她对我说:“第一,我不是演员,更不是护士,我是一个人民教师;第二,我不是小偷,没有半夜三更溜到别人床前去摸索的行为习惯”。 问:于是你生气了?干脆去抓鸡? 答:也就这一次。 问:感觉怎么样? 答:也不怎么样。虽说确实是另一个女人,有点儿新鲜感,也就这点儿新鲜感,其他一切方面都不如我老婆! 上列被访者因审美及性爱疲劳而又被妻子拒绝创新以致嫖妓带有一定的典型性;该教授设计床上花样的做法足见其资深道德风范及先礼后兵的人文修养,而大多数不善言辞资质平平的中国男人也就偷偷嫖妓去了。有种说法认为男人不满足于一个女人是一种天性,与此相应女人的天性则是倾向于与一男丁长相厮守。笔者则认为,这种说法的立论基础是将男人和女人视为雄性与雌性动物,但至今也没有资料显示所有的雄性动物习惯于一夫多妻制而雌性动物则偏爱一夫一妻制。也可以说,这种说法是在为男人风流寻找自然基础,仿佛与无数女人交媾是男人的一种不可遏制的生理冲动;而据笔者调查,在那些收入丰厚的白领丽人中,她们对于不同男性的好奇心与享用欲远远超过了那些以营利为目的而侍奉众多男人的妓女。可见,与众多异性交媾若是一种动物残留的天性,那么这一天性同样存在于女人身上,只是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强大力量压制了这一天性的发展。而且要以“能耐”而言,事实是男不如女;薄伽丘的《十日谈》“第六故事第七”中,一个叫菲莉芭的妇女因与人通奸被丈夫林奈度告到法庭,菲莉芭的辩护词中最精彩的一段如下: 其实女人的能耐比男人强,一个女人可以满足好多男人呢。……他每一回对我的肉体有所要求,我是不是回回都依了他的?那么,法官大人,假使人也已经在我身上尽量满足了他的胃口,而我却供过于求,那叫我怎么办呢?难道把它扔给狗子吃吗?与其眼看它白白糟蹋掉,倒不如拿来送给爱我如命的绅士(即情夫)去享受,岂不好得多吗? 王朔的某篇小说里,女主角也对男人说来搞我吧,反正除了撒尿,闲着也是闲着。可见,追求性自由并不是男人的天性,应当是持有货币方(女人也可能成为持有货币方)的需要。 性交易究竟是因买方需要还是因卖方需要而产生,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性交易是因为买方的需要而产生,正因为买方有滥交的需要才可能为满足需要而支付货币,卖方正因有了买方的需要才可能提供服务以换取货币;相反的说法则是正因为卖淫业的存在才使买方往这个行业投入金钱。对这两种说法我们可以假设:如果没有买方可不可能存在性交易,当然不存在;又如果没有卖方又可否会有性交易,当然也没有。至于说买方对性自由性快感的需要还是卖方对货币的需要哪一个更根本,笔者则以为是卖方的需要更为根本,因为,卖方对货币的需要是买方获得男性权力的经济原因,毫不夸张地说,男人的买淫需要之强弱及持续性是与其所持货币数量成正比的,也就是说,嫖客的欲望几乎就是货币制造出来的。笔者所持观点的另一论据是:“男人有钱就变坏”这一谚语通俗地揭示了一个生活的真理:在高度社会化的现代文明之中,我们的需要本身无时不刻都在受到社会权力的调整和改造,当我兜里除了吃饭的钱无一剩余,我就不会强烈而真实地想去嫖妓。因为我没有她所需要的东西,因此我就不会有占有她的需要。笔者的论据众所周知:全国各地的卖淫妇女绝大多数来源于农村或偏远城镇,也就是经济不发达的贫困地区。之所以会有学者(不在少数,尤其是女权主义者)将万恶的性交易归罪于买方滥交的需要,这是一种肤浅的道德情感,而且是一种先入为主的道德情感。在着手研究性交易之前笔者就告诫自己,既不要站在男人的立场,也不要站在女人的立场,应当坚持理性主义的态度;正如笔者所批评的那样:男人滥交不能作为性交易所由发生的根本性的需要,卖淫并非应男人的滥交需要而发生,而是因买方持有货币卖方需要货币而产生,买方不再持有货币(意指用于性交易支付的那部分货币)或者卖方不再对买方所持货币存有需要(本小姐的老公做生意发啦,本小姐不再稀罕你们这些臭男人的臭钱啦,拜拜!),那么,在后种情形下,即买方既有滥交的欲望也持有相当的货币,性交易也不会发生,因为只有需方没有供方,倒霉蛋只好靠意淫手淫来泄火了。 三、性交易的种类划分 在前笔者已对性交易试下过一个较为宽泛的定义,基于此,对性交易种类的划分其所涉范围自然更加广阔。当然,鉴于笔者既非性学专家也非经验丰富的交易当事人,在作划分时难免挂一漏万,若因疏忽将应归入交易范围的先生女士遗漏,还望海涵。 (一)婚内性交易与婚外性交易 依照婚姻的本质,夫与妻的性交合应是不计费的。虽然包括西蒙•波伏瓦在内的学者们曾经指出过现代婚姻也就是一次性卖淫制度,但这样激愤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如笔者前述,只要用道德情感代替理性分析就会犯糊涂,显然,在两性关系中,持有货币更多那一方更有家庭地位,因为比性欲更为根本的需要(衣食住行)必须依赖于货币数量占优势者,但如果把这种经济上的优劣以及所导致的性域中的地位高下界定为卖淫,这种说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因为这种论调潜含着的理论前提就是“只有经济上的绝对平等(就像公司股份制)才能保证夫妻性域地位的平等,只要经济上不平等,那就是一次性卖淫”,女权主义者试图以这种论调来强调妇女们身处男权社会的悲剧性,但这种论调却又基于一个更大的背景,即女性与男性在政治经济一切方面的平等,由此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只要男女在社会生活各方面没有实现平等,那么婚姻就是一次性付款的性交易。这一论调相当于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罪”,完全忽视了卖方的主观方面和独立人格,也就是说,只要你嫁了个比你有钱的老公你就是卖淫,不管你想没想过这就是卖淫,显见,这是对妇女人格的侮辱;前述论调也与事实不相符合:如果婚姻即一次性卖淫,那它应当像性交易所具备的卖方须忘我劳动,为买方提供满心满意的性服务,但据笔者调查,几乎高达百分之九十九的中国男人对自家老婆的“性服务”都不满意,不在少数的男人还很悲愤地说“想搞一盘等于小娃儿要口奶喝”;也有些性情粗犷的已放话出去再像这样下去要么强奸要么离婚。也有些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方法来获得性满足(参见《黑白》2007年第一期黄飞渡散文“我爱橡皮人”)。由此可见,女权主义论调显然是夸大了女性在男权社会中的屈从地位,把家庭中(即使在那些对丈夫性要求有求必应的家庭中)女性对男性的屈从夸大到了性交易的程度。反过来说,为什么只要哪怕有一点点其他方式挣钱的可能,卖淫妇们即会不假思索地不再干这一行,据笔者的调查,主要原因还不在于尽早结束这不体面的职业生涯,更重要的是性交易要求的性服务做起来太难了。小姐们最怕那些情感丰富的嫖客,这些家伙不但技术上的要求高,而且还要求小姐们做爱时“充满感情”,“把我当作你老公(或男友)来爱”,也难怪有些小姐感慨“演戏比卖逼还难”,这也许是小姐们特别崇拜电影明星的原因之一。另据小姐口述,自己从来不跟老公或男友口交,嚼客人的棒棒糖只是“生活所迫”(也就是为了挣钱),云云。可见,妻子的身份恰恰是以不提供性交易那样的性服务得以确立的,女人们所要争取的(通过婚姻来争取是最常见的方式)正是非交易的性爱。在最极端的情况下,甚至于男人要求过上“正规的”夫妻生活也可能发生性交易。十几年前,那时还没有公开或半公开的色情场所,笔者曾办理过一桩离婚案,该案便涉及到婚内性交易: 甲与乙同为某厂工人,结婚后,乙经常夜不归宿,甲要求过性生活屡遭拒绝,经反复讨论,甲乙双方达成协议,除家用之外,甲方须每月另付乙方五百元,月初付二百五,月尾付二百五,一月甲方可与乙方性交两至三次(第三次带有奖励性质,甲方须“表现好”,也就是包揽一切家务接送小孩等等)。结果是乙方于月初收取二百五十元后并未履行合同,甲方感到受骗上当,“日子没法过了”,由律师撰写诉状,以女方不履行妻子义务并“敲诈勒索”为由提起诉讼。 类似前例案件的典型的婚内性交易并不常见,因为女性对“交易”非常敏感而且多半排斥,于是在发生此类交易的家庭中都采取了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纸糊灯笼不戳破的方式,但即使是在男方“另付”款项的情况下,提示交易所涉“特别服务”都是难以启齿难以自圆其说的,要让老婆心服口服,需要有外交部长那样的谈话才能。由于没有明确的契约关系,婚内性交易总会被婚姻关系的本质所冲淡,即使在心照不宣的情况下实行交易,女方的服务质量也没法跟市场经济背景下的正宗性交易相媲美。但笔者有个老友“端地有些手段”(《金瓶梅》术语),他竟然对老婆讲解了吃××的哲学原理: 我的××总得有人吃,不是你吃,就是她吃。 她吃会传染性病, 你吃大家都干净, (结论)她吃不如你来吃 当然,老友的老婆后来也不是“白吃”,老友对老婆以颁发“奖金”的方式“另付”以示嘉奖;当然,他那个吃××三段论的大前提简直就是典型的男权宣言。由此可见,婚内性交易的产生发展是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的。这一议题又涉及到另外一个更深层的理论问题:为了保有婚姻,妻子就必须像妓女那样为丈夫服务吗?笔者认为,不能将性交易中所常用的性技巧先入为主地归于妓女专有,甚或认为只要像妓女那样全方位服务即已丧失妻子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在笔者看来,女人之“性感”不仅包括外貌长相皮肤质地,也包括性技巧的掌握程度。当然,片面强调妻子为丈夫服务是违反男女平等精神的,但是提请注意的是:生活中的无数普通家庭妇女对于女权主义的理论问题丝毫没有兴趣,即使存在不平等(女方又无力迅速改变这种不平等事实),为了保有家庭婚姻而提高自己的技巧反倒是对自己最有利的。有资格提出女权主张的女人们多半都是些女中豪杰或巾帼英雄,她们时常代替家庭妇女的角色来为她们呐喊,而她们最后的实际措施却只有教导妇女们“离婚”,这个方法相当于两名拳击运动员中有一名以退出比赛来宣告自己的“胜利”。中国有句古话“受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能不能成为人上人倒不一定,但要保有大致过得去的婚姻确实要有点儿吃苦耐劳的精神。笔者认为,女权主义在理论上的谬误和偏激是源于:完全不顾实际状况地提出男女绝对平等的主张,这些主张作为口号呼一呼无甚大碍,但谁要犯糊涂听进去了那就只有自食其果了。因为:男权社会是一个可能不公平但已既定的事实,正像任何阶级斗争一样,改变事实的最有效的方式是夺取政权,而不是用批判来唤醒良知。 关于婚内性交易笔者还想补充说明的是:婚内性交易虽可视为既不违反伦理道德又可获致最大限度性满足的方式,断不可轻易采用。虽说采取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比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更简捷,但从长远看却是十分不利于夫妻感情的。笔者当然不信服被美文学美化以致变形的美丽爱情,但夫妻关系的非交易性质却必须要尽量保持。因为,如果丈夫在妻子眼中已变异为了“付款人”,那她会由量变到质变,由感性认识上升至理性认识,最终会把她与你的婚姻理解成一桩生意。这种认识上的飞跃无疑为自己培育了一只十分可怕的母老虎。 在研究婚外性交易之前先简述一下无婚性交易。无婚性交易是指买方未婚而与卖方缔结的性交易(卖方或未婚,或已婚,若为已婚,则对本人配偶而言,卖方与买方的交易可谓婚外性交易;但本文论述的重心是在男人作为买方的性交易,故卖方在已婚的情况下也划归无婚性交易)。无婚性交易的研究价值在于:由于买方未婚,故其交易具有一些有婚性交易通常不具有的特征:例如,无婚姻障碍,行动较为自由,也没有婚姻法意义上的法律风险;卖方对买方可能产生婚姻期待,可能因此而降低价格(如果完全免费也就不再是性交易而成为谈恋爱或婚外情了);若买方无固定女友(或有女友未固定同居),性交易场所极有可能在买方家中,等等。未婚男人嫖娼同样要受治安处罚,但从法理上讲这一处罚是存在争议的。当然,治安处罚条例的立法原则即是凡有偿性交均为嫖娼(也有是否在色情场所,娼女是否有前科等因素),但若从法理学法哲学的高度来审视,如果嫖客与妓女两人均是未婚,他们即使在色情场所发生了性交—支付的行为,但他们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既没侵害一夫一妻制也没有侵害生殖器官夫妻专有权),而他们受处罚的原因仅仅是性交后支付了货币,那么如果嫖客“白嫖”是否不应受处罚,拒付嫖金又是否形成债权债务,或者“白嫖”又是否构成民事欺诈均为成为有争议的问题,再则,如果行为性质不应当由场所来确定(极端的例子是合法夫妻或未婚男女无性交场所出钱在色情场所买床位),那么未婚男女在色情场所实施性交—支付行为与其在非色情场所实施性交—支付行为是否可以等同,如果可以,那么任何未婚男女性交后一方“馈赠”货币或实物的行为都应受治安处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如果男女双方均为未婚,即使女方曾有卖淫史且在与男方性交后收受货币亦不应以嫖娼卖淫论处,可考虑修法为没收淫资批评教育为宜。总之,无婚性交易非本文探讨的重点,其理由除了这种交易在一定情形下的违法性成为疑问,还在于无婚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随时都可能向非交易性质的婚前性交(谈恋爱或婚外情时的性交合)转化。另外,即使在一方固定支付另方一定数量货币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双方均系无婚的情况下),要认定其为性交易也显得有些牵强,这如同前述婚内性交易很多情形下其交易的性质都是模糊的。因此,本文探讨的重点应当是婚外性交易。 笔者在前已经指出,有无婚姻主要应视买方有无婚姻而确定。又如笔者前述,性交易从根本上说起源于卖方对买方所持货币的需要,可见:一般情形之下卖方并没有滥交的需要,她只是为应合或满足买方的滥交需要而滥交,若以“犯意”而论对权利的侵害,那么买方抱着滥交的热情而讨诸实践,其对本人家庭所有的婚姻权利甚或对卖方家庭的婚姻权利(尽管买方并不知晓对方是否存在婚姻)存在有意侵害的主观状态,货币不仅制造了滥交的欲望,而且货币还成为实现滥交的支付手段,没有货币(广义的货币)的支付,就无从谈起性交易,所以,支付货币的买方其婚姻状态应成为划分有无婚姻之性交易的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当治安案件遭遇特例时也是以此法理而裁定,例如当女方并非以卖淫为常业(例如兼职创收作为补贴),在野外与已婚男子苟合时被抓,只要查实该男子确系已婚且支付嫖金即可定性为嫖娼卖淫。笔者举此例并不代表对我国治安处罚当否之评价(在本文“性交易的是非曲直”中会有更集中的论述),而意在举例说明买方的既存婚姻可能成为确定性交易的标准(性交易的违法性是另一论域的话题);思辨至此读者已不难窥见,“性交易”的确定从一开始就隐敝地与某种性交—支付行为是否违法这一尺度相联系,之所以未婚情人馈赠货币或实物不易确定为性交易,乃是因为他们的性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权利;而买方如果有婚姻,其与卖方的性交—支付行为即成为婚外性交易,这种交易至少非常明确地侵害了买方妻子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妻一夫制其核心内容就是丈夫只能利用妻子一个人的性器官,利用除妻子以外其他女人的性器官就已构成对妻子的侵权,无偿利用系偷情,有偿利用即成为婚外性交易。笔者认为,婚外性交易的外延要比嫖娼卖淫更为宽泛,或者说治安处罚术语所说的嫖娼卖淫只是笔者所指谓的性交易的表现形式之一罢了。婚外性交易的划分如下: (1)包二奶 所谓包二奶是指已婚男子固定提供住房、支付“生活费”而保持与女方的性关系。包二奶虽然也是男人之滥交欲望借以实现的形式,但其与非固定的、随机的性交易还是存在差别的:A、买卖双方存在相对较长时间的契约关系;B、货币支付方式虽分为一次或若干次,但不以性交次数计量;C、买方拥有对卖方行为自由加以限制的“权力”;D、双方关系可能向非交易的婚外性交关系转化;E、双方具有不同程度的感情交流,有些二奶非常固执地认为“黄脸婆”(买方原配)才是真正的“第三者”。 据笔者调查,港澳台“包公”在我国沿海地区包养二奶以及大陆“包公”包养二奶的基本动机异中有同,大致为:A、安全卫生,安全指女方性交对象相对未“从良”时减少(因二奶中有一部分人系已婚或有固定男友),有利防患性病;B、感情寄托。在前笔者曾指出性交易的买方动机即是追求性自由性快感,如果合法配偶既未提供满意的性爱也未给予称心的情爱,那买方所追求的性自由中极有可能还会渗杂些许感情;C、体面光彩。正如唐仲清撰文《中国人的日常意识批判》<参见《黑白》2006年第二期>中所批判的“性炫耀•性征服”现象,“包二奶”已经成为男人社会地位或经济实力的外在表现,有能力包二奶也就是有实力反抗一夫一妻制,有能力过上土皇帝那样三宫六院的多妻生活。笔者曾在广东某市办理过一起重婚罪公诉案,对土皇帝的荒淫生活羡慕得要死,当然,开庭时还是义正辞严地对土皇帝进行了遣责,因为笔者的诉讼身份是被害人(黄脸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该案被告系该市一位著名建筑承包商。为满足多妻的人生理想,出资三百多万在该市中心修建三楼一底高档小院,左右两边各居住四个“老婆”(内含大老婆),老板居中,每天晚上按其指令点名确定陪宿女人。与张艺谋所导电影“大红灯笼高高挂”的区别只是点灯笼换作了打电话。八个老婆把陪宿称为“值班”。该楼地处该市繁华区,对该市所有男性公民震动很大,许多男人都说做人要做那样的人,自己一辈子算他妈白活了。被告所盘据之一夫多妻楼已向我国婚姻制度公开宣战,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虽然被告妻子因生活费减少而以自诉重婚案提交法院,但检察院为了振我国威伸我国法,最后以公诉案起诉,而把举报被告的原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笔者即为原告之代理律师。 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包二奶基本上不予治安处罚,所以在各大都市(一般是在市郊)都慢慢发展起来“二奶村”,究其法理依据大致有以下几点:A、二奶向包公提供性服务并非在专业色情场所,对其认定为卖淫嫖娼缺乏充足理由;B、包居生活多少具有“婚外情”的色彩,对性交易的非法性能起到淡化作用,这也在心理上影响到对其违法性和当罚性的确定;C、大多数包公来享受二奶的时间缺乏规律性,公安调查取证具有一定难度;邻里间又顾忌人际关系遭破坏,举报的积极性也不大。而对“二奶村”那样的聚居者们要进行处罚又涉及一个要罚得全罚的问题,据笔者亲见,广州郊区的二奶村人数高达上千人,如要处罚全体即成为一个可能惊动舆论引来争议的问题;可见反道德的生活方式如果形成规模效应即可获得不可小视的力量,加上“法不责众”的法制机理,“二奶村”内的包居者们无疑多了一份安全保障,也就是毛主席语录中的“人多力量大”。 2)养小蜜 小蜜与二奶这两种角色的区别也较为模糊。小蜜之“小”除了指称年龄小,更在于这个小蜜应当与包公存在某种工作上的亲密关系。“蜜”字原由“秘”字(即“秘书”)演化而来,可见小蜜多指包公的下属或同事为多。既然是“养”小蜜,那就必定会发生货币支付。由于小蜜多半不只是像二奶那样除为包公提供性服务之外无所事事,故而其与二奶的角色仍存在一些区别:A、小蜜由于与包公之间还存在工作关系,故其感情色彩更浓;B、包公支付小蜜的费用可采取多种方式,例如以单位名义颁发奖金、加薪、报销等更加迂回的方式。由于性关系之外还存在堂而皇之的工作关系,交易的违法性也更为淡化,有些小资身份的小蜜还懂得用丰富的词汇把她与“老总”这种性交易美化为“爱情”;这样一来,养小蜜的违法性与当罚性就都成为问题。笔者特别强调:男女两性附有支付条件的性交合并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性交易,例如某男(已婚)认识一女,该女确实经济困难,某男“支援”其人民币2000元,此后两人苟合未有现金支付;就这种情势下要将其后的行为也确认为“性交易”就有些牵强了。因此,笔者认为,性交易的支付方式(尤其在判断类似包二奶养小蜜那样的情况时)具有两个特征:A、固定性。固定性是指每年每月或每次都要支付,当然这还有个据市面均价来判断一次性(如前述之2000元)支付是否可认定为以年为计的问题,但以每月或每次为单位则较易判别了;B、关联性。所谓关联性是指包公支付货币即保持性关系,中止支付即停止性关系。 3)嫖妓女 嫖妓应是最典型最无争议的性交易形式。嫖妓的买方可能有婚亦可能无婚,但本文作者在此研究的“婚外性交易”意指买方有婚姻而事性交易(买方和卖方均无婚姻存在应否予以处罚,应否视为交易的疑问,见前述)。 依据什么标准来认定卖方是妓女乃是认定性交—支付行为是否为性交易的关键。如果从性交易最宽泛的定义出发,无论卖方是什么身份或在什么场合甚至支付方式也不一定是货币(例如实物,或由买方出资进行餐饮娱乐等消费,参见《黑白》2006年第1期甲由申散文《三陪女的形而上学沉思》)都可认定其行为是性交易,这样一来无疑又向世人提出了一个要求,如果你不愿意被认定为在从事性交易,那你在与人交合之后决不能有任何形式的支付行为(包括戒指项链价钱不菲的性感小内衣等),否则就可能成为性交易主体,当然女人支付是否为性交易尚为疑问(同上注);因为这些法理上的障碍,以女性的工作场所来确认其妓女身份便成为最明确、操作性也最强的标准。因此在色情场所被捉奸拿双较易认定性交易,但即使是资深妓女在别的场合与人发生性交—支付的关系若要认定则会成为疑难,且面临一些法学理论方面的挑战;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行政复议案件,针对某市公安分局对笔者当事人所作的拘留罚款决定,笔者便在代理词中批判了“场所身份论”与“妓女终身论”,为增强说服力,还援引了孟德斯鸠之“地理环境决定论”及文革时期的“血统论”进行比较分析批判,笔者的庭上发言所针对的案情简介如下: 某市机关干部某甲(已婚)经人介绍认识某女乙,言谈中知晓某乙曾在按摩房做过鸡,但某甲表示“不计较”“改了就好”,随即两人共进晚餐,尔后在某乙之租房发生性关系,完事后某甲“支援”某乙人民币五百元,言明该款不是嫖金而是“赞助费”,并答应替某乙找工作,再一次教某乙不要再做鸡,要做人。 本案由市公安局撤销了市分局的行政处罚,但行政复议裁决书之裁决理由却只言明“念某甲一贯表现尚好,且为初犯,不予追究”。可见,性交易的宽泛定义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仍有强大的生命力,有鉴于此,笔者提醒读者诸君,在从事热爱生活的娱乐活动时,能不付最好不付,能赖账最好赖账,要不然进了衙门真是有理说不清,无理更说不清了。开庭时笔者当事人像受了天大的委屈,说他是为了挽救失足青年(某乙才只二十岁),殊不知做了好事还犯了法,活雷锋不能当,云云;首席复议官对当事人当头断喝,批驳某甲要做好事当雷锋就不能去搞别人,搞了就坏了,不搞就好了,搞了就是嫖客,不搞才是雷锋。当事人自恃有点儿文化,还想作虚弱的抵抗,说,那是人家(该女)对我表示感谢;庭上竟动了粗口你他妈的还好意思说感谢,照你这么说这天底下的妓女分分秒秒都在感谢,没卖淫?操!显然,庭上仍在坚持“妓女永久论”,如果某乙从没当过鸡那她与甲苟合并收受钱财也不一定是卖淫了。笔者认为,“场所身份论”对确认性交易不失为一个非常明确的标准,但“妓女永久论”显然不利于劝导风尘女改邪归正弃暗投明,既然一朝做鸡永世为鸡那就只有破罐子破摔了。至于性交易之是否成立与某种性交易(例如前述案件)是否当罚却是两个本质上不同的概念,不可一概而论。类似本案的情况,应当说性交易是成立的,由于是婚外性交易,也具备违法性,但是否当罚并非裁决书所言“初犯”,而是在色情场所之外性交—支付的行为主体已不复是嫖客和妓女,但若该女系营业时间内至出租屋完成交易又另当别论了。或者说,对歇业(而非休息)一段时日后的性工作者再发生性交易,以批评教育并没收不当得利为宜,当然由此导致的“白搞”又该给个什么样的说法又是一个高深的法哲学问题。 (二)一次性性交易与期间性性交易 所谓一次性性交易是指性交易以次数为支付的计量单位,买方若特别钟情于同一卖方,虽前后多次与同一卖方发生性交—支付关系仍属于一次性性交易;而就外延而论,一次性性交易既适用于婚内性交易也适用于婚外性交易,当然就生活实践来看,婚内性交易总会罩上一层家庭关系的温情脉脉的面纱(马克思语,参见《共产党宣言》),一次性性交易较为少见;在包二奶养小蜜这两种形式的婚外性交易中也时有出现,但最多的则是在最典型的形式即嫖妓女中得以体现。一次性性交易其违法性更为显著,因为对买方来说其选择余地最大,最容易做到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想整谁就整谁,而这样机动灵活的作战,对买方配偶的权利侵害也更严重;如果说从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来审视人生,那么借助于一次性性交易,买方多搞一个女人相当于多活了一辈子,搞一百个等于多活了一百辈子。而这种在一夫一妻制下愉快地向原始社会复归的生活方式对恪守贞操的另一方来说是极度地不公平的。因此,对嫖客的处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维护,也是对被害人的补偿,从嫖客角度来说,也是他因超乎常人的生活方式对社会付出的“对价”。一次性性交易仍会面临交易是否成立与是否当罚的疑难。假设某女三天未进食饥饿难当,这时有位好心的先生提出“搞一盘就吃一顿(意指支付吃一顿饭的货币)”的建议,如果双方履约,应当说性交易是成立的,也属于一次性性交易,但是否当罚则会成为疑问,因为对性交易的处罚总是摆不脱“身份决定论”(嫖客妓女)的认知模式,而且尤其是凭借对妓女身份的确认来确定交易的当罚性,妓女具有职业稳定性,是“坐庄”,但嫖客身份的获取则是随机的,只要发生支付—性交行为之一刹间天使就堕落成为魔鬼,这就叫“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但如前述之饥饿弱女肯定不是一只鸡,那个附性交条件拯救弱女生命的好心先生也难认定为嫖客了。 期间性性交易是指买方非以次数为计量单位即时清结,而是以某段时日为计量单位支付一定数目之货币,在此期间的性交合不再重新计费。期间性性交易多半发生于包二奶养小蜜这两种方式之中,但也有一些买方在嫖妓女时也采取了这一方式,虽然并不多见,以下是笔者对一位资深嫖客的访谈笔录(节选): 问:咋想起一个月付她两千元,干嘛不搞一次付一次? 答:你不懂,我们之间有个协议:我每个月给她两千,她就不能跟别的客人做(指作爱)。 问:哦,相当于承包费。好,这样子干净,卫生。那她收了你两千一个月你跟她做几次呢? 答:咋这么说呢,既然承包了,还算啥次数,来劲多做,没劲少做呗。 问:那她背着你又跟别的客人做呢? 答:嘿,她不敢! 问:咋,打她?杀她? 答:哈哈,那倒不是,我会派侦察员去侦查。 问:你公安局里有人? 答:不是什么公安,我这个侦察员就是我朋友,假扮嫖客去套她死婆的话,问她愿不愿意干那事。 问:嘿!这一招真管用,死婆又不知道哪一位客人是侦察员。 经过这次访谈笔者才知道,原来不但可以在院外包二奶,还可以在院内包娼妇,当然后者算不上全包只能算半包,但就买卖双方来说都算公平,尤其对买方而言获益多多:节省下了房租水电话费等开支,还节省了陪鸡聊天的时间成本,惟一的风险便是卖方随时可能毁约,因为卖方毕竟没有脱离本职工作。 四、性交易的价格分析 性交易价格分析的重点是在婚外性交易中的“嫖妓女”。虽然包二奶养小蜜既是一种性交易同样涉及价格问题,但决定和影响价格的不确定因素太多,很难对这种规律性不强的价格现象作出理性的分析。如笔者前述,包二奶养小蜜不同程度上买卖双方都会掺杂进感情因素,例如一个美貌二奶(或小蜜)因对买方存在婚姻期待可能要价很底,但另一位略有姿色者由于公事公办则可能索价不菲,当然,即使外貌长相皮肤质地甚至松紧程度都可能成为影响价格的因素,在不确定中仍有一定的规律性,据笔者调查,近年来广州的包费有明显下降的趋势,相貌一般者除房租水电买衣等费用由包公承担之外,“净收入”也就1000-2000元,更为青春亮丽者也不过3000-5000左右;当然也有个别幸运者遇上了嫖经还不丰富的外籍人士傻乎乎地一月给上万把两万;但总而言之,包二奶养小蜜的价格因人而异的变数太大,再加上其“交易”特征的模糊性,故非本文探讨之重点。 性交易的价格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一)市场价 影响和决定市场价的最根本的因素还是经济发展水平,另外一个因素即是同业竞争。据笔者考量,目前性交易的价格在经历了90年代的繁荣娼盛之后已呈现价格低迷重返80年代的趋势。而伟大祖国的经济从总体上说肯定超过了80年代,在21世纪向20世纪80年代之回复除了人口问题、贫富不均,另一原因则是供大于求,因此,经济发展若与色情业增长率不能保持适当比例,那么就会造成经济越发展价格越下跌的令人迷惑的现象。 在影响性交易价格的宏观背景之下,就某一城市不同场所主体的交易价格也呈现差别。落实到个人,市场价受以下因素影响: 1)年龄 戴花要戴大红花,骑马要骑千里马,但抓鸡要抓小母鸡。除了个别具有恋母情结的买方喜欢“成熟”型之外,绝大多数买方都喜欢年龄小的卖方,除了性爱质感不一样,还有一些形而上的原由,请参阅以下访谈笔录: 问:你咋这么喜欢小姑娘?这些小妹啥也不懂? 答:懂那么多干啥,咱是找乐子的,又不是来录取研究生的。 问:那,这小姑娘有啥好玩的呢? 答:只要小就好玩,傻么,傻得可爱呀,再说了,那小姑娘搂着呀,真像年轻了几十岁。 据笔者调查,对年龄小的偏爱在广东地区的男爷儿们已到了偏执的地步,只要小一切都好,甚至漂亮不漂亮都无所谓,至于有没有文化更球无所谓了。这无疑是一种仅把女性当鲜嫩肉来吃的庸俗唯物主义;别说抓鸡,就是娶妻也是“小”的标准。由于社会仍是男权社会,于是男人爱小,女人怕老,在广东,许多三十岁不到的女士就会并非开玩笑地宣布“老了”, 由此可见年龄在性交易中的重要地位了。 2)体貌 “体”是指身体、身材。身体涉及到皮肤色泽(白还是黑)、质地(皮肤粗糙还是细腻)、以及脂肪含量(也即俗称之胖瘦),多数买方对身体的货色标准是白皙、细嫩并且丰腴、当然,喜欢丰满型的也不是全部,有些地区(例如香港)的买家们就喜欢偏瘦型,这也许跟广东香港饮食习惯喜食瘦肉有关;但据笔者之调查统计,男人中还是喜欢有肉头的女人者居多,书上不是说“肉欲”吗,从来也没叫“骨欲”什么的。身材指身体的形状,一般要求凹凸有致:该突则突,当陷则陷,不得反其道而行之,例如平胸扁臀啤酒肚;当然,同样的肉,其肉状不同价格就不一样了,例如那些“飞机场”就没法与“波霸”们一争雌雄了。至于貌,指的是五官长相。脸部是全身最精华的部分,例如成语里的“画龙点睛”就在强调两只眼珠才能使人的全身获得生命和灵气。一般地说,在当今语汇中,“性感”指谓的是身体身材,而“漂亮”则是指谓的五官长相,两者皆具最佳,但若能具备其中之一也能弥补另一不足,例如“漂亮”可以抵销不性感,性感也可抵销不漂亮,既不性感也不漂亮当然卖不起价了。 3)文化 本文所指称的影响性交易价格的“文化”因素,不是狭义的文化即学历程度,而是指广义的文化即口头或书面表达能力。书面表达能力一般都须经过学院教育方可培养而成,但口头表达能力却可以在校院外习得;就性交易中更常采用的表达方式而言,应是口头多于书面(当然电脑打字也应视为书面),口头表达能力一般而论与学历高低成正比,因为肚里没货口里就会没词儿,但也不一定,有些文盲卖淫妇能言善辩如开庭律师,但有些博士硕士笨嘴拙舌象个结巴;据许多小姐反映,喜欢跟她们讲话并欣赏她们口才的反倒是一些文化程度不太高的客人,那些会说话并靠说话挣钱的客人(当官的、当律师的、当记者的、当老师的)多半不愿说也不愿听,因为他们对小姐的演讲内容充满了鄙视,也曾指出其中充满了谬误(不是观点错误,而是低级的常识性错误,例如我国伟大诗人李白被说成是白菜的一个特殊品种之类);但更多的是对那些有演讲倾谈欲的小姐根本不预理睬,只是敦促她们专心干好“本职工作”,因此那些自恃口才良佳的小姐最不喜欢接待这种文化人,说是为他们做事缺乏语言沟通,觉得“闷”。不过据笔者调查,除了个别自恃才高并鄙视卖淫女的客人,大多数有文化的人还是偏爱那些“会说话的工具”(亚里士多德语);可见,文化对价格有着相当的影响力。但真正高学历者所据的文化对价格的影响就更大了,一是高学历本身已成为社会地位的象征,可以成为性炫耀的资本,于是有些土老板会到处宣称“搞了一个博士(或硕士、或本科)”,决不会去宣布搞了一个小学生(或文盲);其二高学历者受过系统训练具有较为丰富的知识储备,不只具有口辞伶俐的技术优势,而且还可以其演讲内容而征服买方的心灵;另外一个原因就是高学历者对买方具有实打实的有用性,例如二奶小蜜这种角色有时也可以在生意上或政治上助买方一臂之力。由此可见,如果受教育费用算是成本,那么在性交易中也可获得收益。有鉴于此,广州市的假文凭曾在小姐们中间热销过一阵,但也只热过那么一阵子,因为小姐们发现手里拿着博士硕士的本本,一张口别人就知道你是文盲,没用。 上列年龄体貌文化三因素在任何场合都成为影响性交易价格的因素,值得注意的是:相同水平的三因素具备者又会集中在同一档次的交易场所,当然这种集中并不是绝对地集中,因为我国的性交易市场毕竟尚未走组织化的道路,一个年老色衰的妇女愣要去闯星级宾馆也不是没可能的。但总而言之,不同档次的交易场所一般都通行大致相同的均价,例如三星宾馆2000,二星1000-1500,无星500-1000,至于多如牛毛的街边发廊则是100-200元;笔者还听说广州郊区有一种野外作战的40-50岁的交易者,性交一次只索价20-30元,这跟吃顿快餐的价钱差不多了。正像达尔文进化论中所展示的物种分类谱系一样,不同年龄体貌文化的交易者们自然会集中在她们应当去的地方(也有特别情况,例如年轻亮丽的小姑娘被老乡带出来半被胁迫半被欺骗地以低价出售)。一般而论,物种分类经过自然选择方可完成,性交易者们的分布也是如此,前述年老色衰者像只绿头苍蝇东突西撞,最后只能一头栽进低档发廊,还不一定有资格出售皮肉。 (二)协商价 一般而论,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在婚内性交易中绝无仅有,在嫖妓中也较少出现(即使协商,也会参照市场均价进行谈判),最多的是在包二奶养小蜜这种形式中,二者又以包二奶居多。因为小蜜通常有份工资,另外与买方存在工作关系,或者支付方式需要机动灵活等等,往往是意会而不言传;但二奶的交易性质更显著,加上全靠包公供养,作鼓正经对交易价格进行协商也就势所必然。既然是协商,价格的确定只能视双方的情况而定,当然年龄、体貌和文化三因素在协商价中也会得以体现。提请注意的是,在嫖妓的市场均价上也可能会发生协商价格,当然一般情况下都是买方压价;只有极个别的情况下或买方大方或因为特喜欢某一卖方才会高于市价。 (三)奖励金 奖励金作为性交易的支付方式在所有交易方式中都可能存在。但据笔者调查,奖励金的颁发以在包二奶养小蜜中为多。因为嫖妓乃一次性性交易而非期间性性交易,货款清结,一拍两散,也许这一次的交易就是双方这一生一世惟一的一次交易,除了极少数特怜香惜玉者外,绝大多数买方都不会另行颁发奖励金;但在小蜜或二奶那里就不一样了,两人由于长相厮守,既有优劣评判的时间,也有要求奖励的时机,再加上奖励金往往还掺杂进一些感情因素,因此在包二奶养小蜜的性交易中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另外,由于长期支付固定包费,所以另付款项的奖励金能与“包费”明显区分开来,而在嫖妓当中,即使买方最后付款时多于市价或协商价以示奖励,小姐们只会称其为“加钱”而非奖金。 五、性交易的过程描述 正像其他买卖一样,性交易也并非一蹴而就,而要经历不同阶段方可完成交易,笔者探究交易过程的规律性现象,归纳为达成合意、提供服务以及支付价款这样三个阶段。 (一)达成合意 性交易与强奸的最本质区别在于前者须双方达成合意,自愿地以较为和平的方式来达成协议;而强奸则是完全不顾忌对方愿意与否将一己之意志强加于对方。也正因为如此,性交易的方式来满足滥交之欲望虽然不需要强度很大的体力劳动,但却比强奸更耗时费神,于是一些性子急燥的壮士根本不屑于采取性交易的方式;再则,具有片面满足感的男性就是要追求强加意志的征服感、成就感以及刺激性。由此可见,为性交易而达成合意确实需要至少超过强奸犯的耐心。 性交易之达成合意也因交易主体交易种类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异。需要指出的是,达成合意并非一定首先明确了双方买卖身份然后再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很多场合下,达成合意的过程也是双方由非性交易主体变异为性交易主体的过程。这一点,尤其是在非色情场所存在的未来之二奶或小蜜就更明显。例如,当雇主试图将保姆变成兼职二奶,或是店主试图将店员变成陪宿小蜜时,达成合意即同时意味着性交易成份的获致。而对长期在色情场所从事性工作的女性来讲,其性交易的“身份”因其职业早已形成,只不过就这桩生意而讨价还价而已,当然,职业妓女虽通常都有交易的需要,但只要不是受到黑帮之胁迫,通常对交易都拥有较大的选择余地,老板一般也不会下达强制交易的命令,也许存在某些法律方面的顾忌,也许情面上不方便;等等。 (二)提供服务 性交易中卖方对买方提供的服务项目在包二奶与养小蜜的形式中往往是不明确且不具有多大的强制性,因为这两种形式的交易都有模拟婚内夫妻生活的心理趋势,而性交合技术难度较小不但成为妻子的特权,也可能成为二奶小蜜的特权。古语所谓妻不如妾,妾不如妓,大概也包含了小老婆总以大老婆为榜样,天长日久慢慢不再为包公提供满心满意性服务的愤懑之情。但在嫖妓这种交易形式中服务项目通常会作出非常明确的约定,例如是手淫(“打飞机”)还是口交(“吹箫”)或性交(“打炮”),非此即彼或同时并举,一点儿也不含糊。但如再细分,还有一个是否戴套的问题。一般而论,自我保护意识较强或多少有点姿色的性工作者都会要求戴套,否则宁愿“不做”;但那些相当愚昧或是无本钱的性工作者就不敢对顾客提出这一要求了。 (三)支付价款 支付价款在包居的二奶那里也就是对其支付包费,当然包公们也知道包二奶不是什么光明正大理直气壮的事(虽然在男人中间很体面),在笔者的调查范围内,几乎没有一个包公愿意接受“包费”一词,通常使用频率最高的是“生活费”或“赞助费”,至于对小蜜的价款称谓就更晦涩了,使用频率最高的是也可对单位职工使用的“奖金”一词。 拖欠价款的事情在性交易中时有发生,但在嫖妓这种形式中并不多见,因为嫖妓多半属于一次性交易,就交易种类本身的性质而言不允许拖欠(当然也有出示借据承诺以后补上的情形,参见《黑白》2006年第2期甲由申撰文《老局长嫖娼打白条》),由于客人多半未暴露真实身份,与小姐也没有性交易之外的人际交往,赖账就会彻底赖掉,这就不容小姐们姑息养奸而只能拼死力争了(因嫖金闹出人命案的情况参阅《黑白》2006年第2期唐仲清撰文《脂肪、契约和毒药》之<孙二娘工作室>);所以在嫖妓时拒付或拖欠价款的事情较少发生,但据笔者调查,小姐们反映客人以其所提供之性服务没达到预订标准而主张“减钱”的较为常见,但其主张如果太模糊缺乏有力证据则很难实现其主张,除非小姐的服务确实没有达到行规的标准,例如打飞机没把水打出来不但会减资甚至不能收取全额价款。至于男性阳具进入女体后能不能成功射精则很难成为减资理由了,因为性交合的约定俗成之定义就只包括“进入”而没有包括“发射”,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再说了,水管没水当然是自来水公司的问题,怎么能叫水槽来负责任。 包二奶养小蜜中的价款支付问题相对嫖妓就更多了。笔者曾经在律师所接待过一位前来咨询的二奶,声言“假老公”已经拖欠生活费半年多,累计金额已达三万多元;言毕还出示了一份两人所订协议,现将该珍贵文献抄录如下: 协 议 甲方:×××,男,52岁,身份证号,职业××××,地址×××× 乙方:×××,女,30岁,身份证号,无业,地址×××× 甲乙双方就共同生活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与乙方共同生活期间须承担乙方之房租水电及电话费用(总金额不超过30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自理); 二、除第一条所列费用外,甲方每月付乙方生活费五仟元(5000元),甲方为乙所购衣服手饰等不计入生活费内; 三、乙方保证在与甲方共同生活期间不再与他人发生性的关系,若有此类情况发生本协议即行废止; 四、乙方保证不有意怀孕,及时报告危险期,并采取相应避孕措施,避孕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五、本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即从公元2001年×月×日至2003年×月×日。本协议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2001年×月×日 笔者据职业经验猜测,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多半咨询过律师,至少也请教过“乡镇法律工作者”,因为该协议的格式及条款基本上符合规范;对当事人试图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的要求,笔者答复该协议的合法性成为问题(例如甲方想赖账只要出示其与别的女人的结婚证即可),得要“转换”一下,出主意让乙叫甲给她打张三万元的欠条再起诉;可惜后来那个讨债的二奶再也没到律所来,也不知道是否成功“转换”并诉讼成功。类似的协议就连在合法夫妻之间也存在。笔者就曾审查过一位香港富翁与广州一位外来妹的“财产协议书”,其中约定若女方(年仅20岁,老家伙55岁)三十年内不提出与男方离婚,则男方赠送女方三十万元人民币(一年一万元啦!),若女方提出离婚,则男方不付一文。协议书同时剥夺了女方对现有财产的共有权以及老家伙死后女方的继承权,当然所谓“剥夺”是采取“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方式;笔者看完这份协议怒发冲冠,向老流氓指出你这哪里是什么协议,简直就是卖身契!一年一万,一月才只八百多元,以香港的行情,就连野鸡都不止这个价!而且还是一个月,一个月?一个月总得打三炮吧,八百除三,一炮才只二百五……,那天笔者有些失控,一时忘了港穗亲善,把那个老家伙说得无地自容,只会一迭声说不戏(是)那个意思啦,不戏那个意思啦。不戏那个意思还能有啥意思? 六、性交易的是非曲直 (一)性契约应否受法律保护 探讨这个问题时首先需要声明:其一,该论域不以现行法规定为限制条件,而是从法理学法哲学之理论高度来探究;其二,性契约即使在公法意义上(例如治安处罚条例即是警察法,属于公法)应受禁止或制裁,但在私法意义应否受保护应当成为一个有探讨价值的问题。 所谓性契约即是买卖双方就提供性器官性服务、支付价款而达成的协议。③婚内性交易被包裹在一个合法婚姻之中相对婚外性交易似乎更接近于“合法”,但从法理上讲,合法夫妻对家庭生活的投资不能视为性交之计价,那么将原本不应计价的性交合通过契约而变异为计价的性交合,是否已在根本上变妻为妓进而对神圣的婚姻制度构成威胁④——这一问题太高深,且受篇幅限制,本文不作深入探讨。本文着重研究的是婚外性契约的合法性问题。 无疑地,在所有禁娼的国家,性契约都不可能获得合法性,但问题是:当性契约已订立且已履行,当一方不按约履行其相关“义务”时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例如嫖客赖账或包公拖欠包费等问题,这又涉及到另一个更复杂的问题,即性契约的卖方所提供的侵害婚姻制度的性服务能否确认其为应当受偿的“劳务”,换言之,嫖客无偿地接受妓女服务是否具有正当性,如果劳务有价享用有偿,那么如笔者前述的嫖客赖账或包公拖欠就具有可诉性;但时至今日,此类诉讼均被法院以“卖淫嫖娼不受法律保护”简单地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泛道德论的立法与司法取向,似乎以为保护了卖淫女的“债权”也就维护了助长了卖淫事业。笔者认为司法对此类“债权”亦应予以保护,其理由是:其一,卖淫行为应受治安处罚,并不意味其公法上的当罚性便抵销了劳务的有偿性质;当然这又涉及到一个什么样的行为才能称得上“劳动”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一定要为劳动分类,那么世上只有使人痛苦的劳动和使人愉快的劳动,显见,妓女的劳动是使人愉快的劳动,这种劳动应当是有偿的;其二,卖方的基本动机并非滥交而是获取货币,其提供性服务是消极被动按买方所愿而对买方滥交需求之满足,也不能以卖方在满足买方时不可避免的生理反应(也有一定程度快感)为由认定卖方在共同享受滥交的快乐(有些不得志的男人时常愤世疾俗地宣布下辈子要变女人去卖逼,又赚钱又快活,这真叫不知盘中餐粒粒皆辛苦);既然卖方只是从事为获取货币的满足买方欲求的劳务,那么司法对其劳务有偿予以支持也是合于法理的;其三,不支持卖方“债权”相当于在宣告买方不但有滥交的权利,而且还有无偿滥交的权利。 (二)性应不应当成为立法对象 关于这个问题的研讨,先让我们来拜读一段法国在中国的当红哲学家福柯的语录 我想原则上可以这样说:性在任何一种情况下都不应当成为任何立法的对象。这样说应当没什么大问题。但有两个领域对我来说有一点问题:一个是强奸,另一个是涉及儿童时。 当我们惩罚强奸时,一个应当仅仅因为人身暴力受惩罚,而不是因为其他原因受惩罚。因此可以说,它仅仅是攻击行为而已:从原则上讲,在用拳头打一个人的脸或用阴茎插入一个人的生殖器之间没有什么区别。 福柯上列论述包含以下几层意思:其一,对性不应立法(也就是不应立法予以制裁)是总的原则,按该原则,类似性交易这样的性域当然不能成为立法制裁之对象;其二,在对性不立法总原则之下只有两个例外,一是强奸二是侵害儿童,但即使制裁强奸也不应以性犯罪名义而只能以伤害罪论处;其三,性器官并非人体之上需要特别保护的器官,其与躯干手足等器官没有高下之分,所以对性立法不应太滥。 很显然,正如所有对性犯罪或性交易抱宽容态度的学者一样,福柯的观念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人的身体属于自己,况且身体用于性交所制造的并不是对方和自己的痛苦,而是大家共享快乐”,然笔者认为,福柯的激进的观点是可商榷的,当然笔者认为福柯的观点不妥并不在于其“激进”甚或“极端”,而是在于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在实践中不具备起码的操作性。笔者的意见如下: 人的身体属于自己,在存在道德规范与法律制度的文明社会都只能是有限度的;如果在性域中人有权完全自由地使用自己的身体而无须立法,其结果不但是法不治性,而且必将导致道德也无权遣责非正常性行为,包括性交易,那么,也就等于公开宣布一夫一妻制只能并应当成为一种虚假的形式,全世界的所谓夫妻们都可以全方位开放、嫁鸡随狗狗再抓猫,也就是法律宣布一夫一妻,而社会实行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或者干脆实行原始杂交;自愿就是最充分的理由,显见,这样的结局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维护是极端不利的,在笔者看来,一夫一妻制相当于是用一个配偶满足性欲来限欲和禁欲,社会只要仍然需要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坚持婚姻的本质。有鉴于此,笔者对法不治性论不敢苟同,而拥护对性立法,包括对婚外性交易立法。当然福柯对性的宽容还是具有可取之处,譬如对卖淫嫖娼的立法制裁总的取向应是由严到宽。 福柯提出的不以性犯罪而以伤害罪名义处罚强奸的想法是新颖大胆的,但却不具备任何操作性,其中有一个最难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对女性生殖器的伤害等级作出科学的鉴定;如果能假设轻微擦伤为轻微伤可作治安处罚,阴道少许撕裂(可作毫米单位的度量)及少量出血(可规定多少多少毫升血液外流)为轻伤,而大撕裂和大出血为重伤,轻伤重伤均作为伤害罪提起公诉,那么,没有造成任何明显伤害的强迫性交就只能无罪释放,那么,罪犯以麻醉药致使妇女昏迷不醒丧失知觉而奸之,那就更无法以“伤害”罪定罪了。伟大的哲学家忘记了(不敢说他不知道啦!)两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其一,强奸与伤害两罪之区别恰好在于两者均未经受害人同意,但两罪的目的却完全不同:强奸一般无伤害肢体之故意,即使为制止被害人反抗而实施伤害也并不是为了伤害女性生殖器官,恰恰相反,加害人只有在保证女性生殖器官结构完整并且体位适中的情况下才能行奸成功;其二,性器官比头部更重要当然没有什么科学上的证据,但道德与法律对性器官的特别重视特殊关照并不是基于性器官可耻而受到优待,它虽然是我们快感之源泉,但却是一个应当珍藏的宝物;当然,如果福柯等人抹煞人类文明的约定俗成,那我们只能说或许人类有一天会像暴露头部于外那样暴露性器于外,那么将不会再有什么性的隐私存在,或者人类有一天的暴露癖己发展到当众性交为最大快乐,那么我们或许有一天会宣布头部成为了隐私权的客体;但只要全世界绝大多数人还没有进步到那样的思想境界,仍以性器之所在为“羞处”,那我们就应承认:性器官确确实实(在特殊场合)比头部更重要,于是,摸头是洗礼,摸逼是猥亵。 (三)卖淫可否合法化 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李银河博士的归纳,在性工作对策问题上,西方社会中存在着三种观点的激烈辩论。第一种是保守派性工作非法化的观点;第二是自由派性工作合法化的观点;第三种是女性主义从妇女地位角度提出的性工作非罪化的观点。 按照合法化主张,性工作合法化的好处之一是,通过对性工作者征税,可以使性工作者和嫖客的利益安全得到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使性工作者摆脱剥削,不必完全依赖于妓院老板和淫媒;好处之二是可以减轻治安系统的负担,可以使性工作者较少遭受黑社会的侵扰,在受到威胁和盘剥时,能有更多的机会寻找警方的保护;好处之三是避免政府官员和警察腐败。它把性工作业与卖酒业相比;卖酒业由政府控制,抽取重税,对服务的时间、顾客年龄和持照人资格都有专门规定。已经采用性工作注册领执照,并开设红灯区的国家和城市有英国、法国、瑞典、荷兰、德国一些地区和阿姆斯特丹、汉堡等城市。⑤ 笔者认为,全世界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在国策上采纳卖淫合法化的主张是有道理的,而上述合法化观点的论据也是存在很大疑问的:第一,合法化观点只是孤立地重视性工作者与嫖客的利益,而没有注意到对性交易买卖双方利益的保护即是对相关的第三人(例如买方的配偶)权益的侵害;第二,合法化并不一定能够保证该行业由政府统管而使黑社会无从插手,据资料显示,即使在上述卖淫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仍存在黑社会及淫媒对性交易的掌控;而卖淫尚未合法化的国家前述活动也并没有呈现出比合法化国家更为猖獗。第三,合法化也许会减少警察的腐败(借抓嫖而敲诈),但同样可能导致新的腐败,例如妓女执照的颁发和吊销⑥就可能成为滋生腐败的源泉。最后,正如其他反对合法化的人们所担忧的,笔者同样认为:卖淫合法化势必导致卖淫业的繁荣娼盛,因为,即使对较少量的性工作者颁发营业执照,也会形成一种势不可挡的价值评判与舆论导向,那就是:任何卖淫行为都是合法的,因为:今天还没领取执照的人也许明天执照就批下来了。基于以上理由,笔者在宏观取向上反对卖淫合法化。 我国应如何对待卖淫业呢? 与合法化相反的是卖淫非法化,而最彻底的“禁娼”应当是彻底关闭所有的色情交易机构,就像刚解放时那样的强力举措。但就我国目前状况来看,政府既未采取彻底禁娼的措施,也未赋予卖淫以合法地位,时不时也要来一下子“严厉打击嫖娼卖淫活动”(不包括平时群众举报后赶赴现场的例行公事),笔者认为,就目前中国的国情而论,政府目前的对策应是最英明的,理由是:其一,让妓女们以不正当方式参加财富再分配不失为一种解决就业问题、缓解社会矛盾的方式;其二,性交易当然具有违法性,但与许多违法行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列举式规定)相比较,性交易具有双方当事人合意、基本上不侵害公共权利,不具暴力特征等等“优点”,另外,违法方式也算自力更生,使用一下自己个儿的身体而已,除了损害神圣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及合法配偶的权利,基本上没有其他社会危害性;有鉴于此,对性交易的绝对禁止无此必要,但也不能堂而皇之赋予其合法地位,最适宜的态度正好就是睁只眼闭只眼;其三,对卖淫嫖娼实施处罚是对滥交欲望和不当得利的惩罚,按照报应主义的观点,这也可谓性交易双方对社会支付的代价。但笔者认为,对性交易买卖双方的处罚重点还是应当放在对嫖客的处罚,不能据妓女挣钱就应由妓女交罚款的错误观念;因为性交易的最直接的起因应是买方的滥交欲望,妓女创收之得以成功也只是为了迎合这种欲望,除了在提供服务时的生理上的条件反射,妓女并没有类似嫖客那样有意找乐子的主观故意。⑦不是有了卖方才有买方,而是有了潜在的买方才能产生出现实的卖方,近几年来,由于经济、竞争、失业等原因导致了男人们“挣钱不容易”,货币的相对匮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滥交的欲望,于是供方的生意越来越不景气,卖方对货币的需要越来越难以由潜能转化为现实(亚里士多德术语),由此可见,性交易的总根源不在卖方是在买方,处罚以买方为重点是合于情理法的。其四,笔者提出惩罚的重点应是嫖客而非妓女,那么如果卖方并非以卖淫为常业,尤其是初犯,则可考虑不予处罚,但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案;对不在色情场所但长期以卖淫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则可予以处罚。 注释: ①西美尔在《货币在性别关系中的作用》中指出:“最具决定性的是,女人被当作纯粹的类,当作一个非人格的东西——在所有上述限定中,这都是买卖婚姻的标志”。女人之作为类存在物是因为在性交易中她的任何作为人的属性都毫无价值,从高级妓女到路边野鸡,统统都是如西美尔所言的“射精的自动装置”。 ②照西尔美的论述“在许多原始文化中,卖淫根本不被人觉得有损个人尊严或社会地位”,可见,只有当性交易被当作不当得利的方式,才会产生对其作否定性评价。 ③美国哲学家卡罗尔•帕特曼在其《性契约》一著中指出:“性契约确立了男人对女人身体的权力”,在帕特曼看来,性契约是一个历史性的契约,因为男人对妇人的统治就是一个从古老时代即已形成的社会契约。 ④约翰•斯图亚特•穆勒认为妻不如奴:“任何奴隶都与妻子不一样,都不会如此长期地,完完全全地成为奴隶”。与此差不多同时,伊西沙白••卡迪•斯坦顿在美国宣告“今天男权统治下的社会是对妇女的一次大强奸”。笔者以为,用社会契约论来描述性交易至少对本文主旨而言无甚意义,本文对性交易、性契约的考察仍停留在微观的阶段。 ⑤参见《李银河说性》第80-81页,北方文艺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 ⑥1161年英国开了妓院执照的先例,转引自上引李银河书第81页。 ⑦12世纪的托马斯•考柏汉姆在其一本忏悔者手册中说道:“妓女应被算做是挣工资的人。 她们出租身体和提供劳动。对于一个妇女来说,做妓女是过错,但如果她既已如此,那她接受报酬就不是过错。但她如果是为自身的欢乐而卖淫,为此目的出租身体,那她所得的报酬就如同其行为本身那样可恶”。参见刘文明等编著《性生活与社会规范》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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