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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瀚:表达权是基本人权(2)

2012-09-28 11:24 来源:中国评论新闻网 作者:萧瀚 阅读

  第一修正案保护了表达自由的事先不受限制,但它也不可能对危及社会秩序的表达予以放纵,因此这涉及如何确定表达自由的边界。1919年,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之一奥利弗.霍姆斯大法官,在申克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确立了著名的“明显而当前的危险”原则。他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可能保护在剧院里谎呼失火而引起恐慌的人。哪怕仅仅说一些可能导致暴力结果的话也不能得到保护。……问题是,在每个案例中,其所使用的言辞是否处于下述情形下的使用,即它是否会导致明显而当前的危险;并且其所使用的言辞是否具有这样一种性质,即这种危险可能导致实质性的罪恶,其程度到达国会有权制止的地步。”

  这一言论限制的原则,经过历代大法官对不同案例的阐释与运用,已越来越完备,但是不可否认,它并不完全被社会接受,因为看上去这条规则在具体案件中模糊性太大,即使霍姆斯自己,也曾在具体的司法中反对其他大法官适用该原则。至于美国在20世纪下半叶,通过案例而发展出来的其他许多规则,也都在深刻地影响世界立法,例如关于确立诽谤法上公共人物名誉权反向倾斜保护规则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等,不一而足。

  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无疑是表达自由中最重要的内容,但表达并不仅限于文字性表达,至于烧毁征兵卡、焚烧国旗等行为,显然属于象征性表达行为,而另有规则。在各种类别的表达方式中,自由度显然也各不相同,例如,世界很多国家都有对通讯的限制、对广播电视和电影的许可证制度等等。

  从近代以来到20世纪,表达自由一直因国而异,无论是从保护的时间先后上,还是从具体规范的宽严程度上都是如此。20世纪上半叶,在盛行于欧洲的极权制度下,表达自由曾遭受灭顶之灾。虽然二战后,人们也在寻求对保障表达自由的国际性共识(例如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人权宣言》),但许多国家并不理会这种国际性共识,而国际社会暂时还想不出什么有效的解决办法。

  当代中国表达权的保护问题

  晚清以来,西方文化深刻地影响了数千年来一直踽踽独行的中国。自民国以来,中国的表达自由随着民间大学、报社、出版社的兴起,获得了一定进展。但是后来由于复杂的原因,表达自由这一重要的基本人权暂时中断,直到1982年,中国颁布新宪法之后,表达自由的保护才缓步重启,但保护的有效性仍然不足,具体而言,存在下述问题:

  其一是缺乏政治性重视。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未能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即保护表达自由,有利于人民物质、精神生活的全面提高,有利于人民政治、文化素养的全面提高,有利于培养人民温和、和平的参政意识;保护表达自由也有利于国家的各方面建设,尤其有利于提升执政水平,有利于执政党在人民中获得普遍的信任和支持,同时表达自由还将有利于人民在面对国际事务时减少种族主义狂热。缺乏基本共识的这个状况如果长期延续,无疑将严重影响政权和社会的稳定。

  其二是缺乏法律的刚性保护。所谓法律刚性保护的缺乏,不仅仅是指立法保护不足,也指行政权、司法权对表达自由保护的匮乏。

  其三是社会也缺乏基本的表达权意识。由于中国历代缺乏对表达自由的法权保护,也由于现实训练的有限,中国社会在表达自由方面的认识,目前还十分模糊以至混乱。在媒体言过其实甚至虚假的报道中,以及言论的民事侵权案例中,甚至教授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的案件中,都不难看到正确行使表达权的社会性匮乏。因此,当我们在批评制度没有提供实现表达自由的条件时,也应当有勇气反问自己是不是有资格享有这一珍贵的自由。所谓自由也好,权利也罢,都同时意味着义务和责任,没有人可以在享用自由和权利的同时,享有损害他人的特权。这是当前许多半吊子的表达自由追求者需要检讨的。

  表达自由之船可以开始试航

  十七大报告将表达权置于重要地位,这对其保护将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是表达自由因国而异,目前中国还需要谨慎而有序地推进,对于表达自由的边界也要较为清晰地厘清,避免把好事做砸。

  试水之航的号角一旦吹起,破冰之旅便值得人们翘首以待,甚至可能被全社会寄予厚望,提高到政治制度改革先声的地位。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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