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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尔特·本雅明:暴力批判

2012-10-22 10:15 来源:中国南方艺术 作者:王立秋 译 阅读

  瓦尔特·本雅明:暴力批判

  (王立秋 译

  暴力的批判的任务,可以总结为阐述它与法律和正义的关系的任务。[1]因为一个事业(cause),无论多么有效,只有在它进入道德关系的时候,才在(“暴力”)这个词的精确的意义上,变得暴力。这些关系的(活动)范围,是为法律和正义的概念所界定的。就此二者中的第一个(即法律)而言,显然,在一切法律体系中,最本质的关系,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而且,更进一步地,我们只能在手段的领域,而不是目的的领域,寻找暴力。这些观察提供了这样一种暴力的批判,它所带的前提比它们(这些前提)表现出来的更多也更为多样。因为如果暴力是一种手段,那么一种批判它的标准,看起来可能就是立即可用的了。它(这种标准)把自身强加于这样一个问题上,即,暴力,在给定的案例中,是不是达成(to)一个正义的或不义的目的的手段。那么,对它(暴力)的批判就隐含在一个正义的目的的体系中了。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因为这样一个体系——姑且假设它不受任何怀疑——包含的,不是用于(for)作为一个原则的暴力本身的标准,而是,相反,用于暴力之使用的案例的标准。(那么)这个问题依然会是开放的,即,暴力,作为一个原则,是否可能是一种——甚至对正义的目的来说——道德的手段。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一个更加精密的标准,这个标准将在手段自身的领域内做出区分,而不考虑它们(这些手段)服务于何种目的。

  (对)这种更为精确的批判进路的排除,也许是法哲学的一个主流:自然法的主要特征。它在达成正义目的的暴力手段的使用中察觉的最大的问题,不超过一个人在他朝一个为他所欲望的方向移动他的身体的“权利”中发现的问题。根据这种观点(法国大革命中的恐怖主义为这种观点提供了一个意识形态的基础),暴力是自然的产物,好比一种原材料,对它的使用绝不成其为问题,除非武力被误用于不义的目的。如果,根据国家的自然法理论,人民为国家而放弃他们所有的暴力的话,那么,这是在这样的假设(斯宾诺莎,比如说,在他的《神学政治论》中明确地提出了这个假设)的基础之上完成的,即,个体,在这个理性的契约缔结之前,在法律上(de jure)具有任意使用事实上(de facto)由他随意支配的暴力的权利。也许,近来,达尔文的生物学重新激发了这些观点,这种生物学,以一种全然武断的方式,把暴力视作仅仅是除自然选择外,适用于所有自然的生存目的的,原始的手段。通俗的达尔文式的哲学经常表明这点,即从这种自然历史的信条,到甚至一种更加残酷的法哲学的信条——后者坚持,适用于(几乎只有它适合这种目的)自然的目的的暴力,因此也是合法的——只有短短的一步之遥。

  自然法的这个论点——它把暴力视为一种自然的(作为论据的)事实(natural datum)的——与实证法的论点截然相反,后者把暴力视作历史的产物。如果说,自然法只有在对其(那些法律)目的的批判中才能评判所有现存的法律的话,那么,实证法就只有在对其(那些法律)手段的批判中才能评判所有演化的(evolving)法律。如果正义是目的的标准,那么合法律性(legality)就是手段的标准。然而,尽管有此对立,两个学派在它们的共同的基础信条上又走到了一起:正义的目的只能通过正当的(justified)手段来实现,而正当的手段只能用于正义的目的。自然法试图,通过目的的正义性,来“正当化(justify)”手段(使手段“正当化”),实证法则试图通过证明手段正当,来“保证”目的的正义性。事实将证明,这个二律背反是不可解决的——如果共同信条的假设是错误的,如果一方面正当的手段另一方面正当的目的处于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之中的话。然而,在打破循环论证,并建立相互独立的正义的目的的,和正当的手段的标准之前,我们不能获得任何深入这个问题的洞见。

  目的的领域,以及因此而来的正义的标准的问题,暂时被排除在本研究(涉及的范围)之外。相反,(本研究的)中心位置将留给构成暴力的特定的手段的正当化的问题。自然法的原则不能决定这个问题,而只能(把我们)引向无底的诡辩。因为如果说实证法对目的的绝对性(absoluteness)盲目不见的话,那么自然法同样看不到手段的偶然性。另一方面,法律的实证理论作为研究开端一个假设性的基础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它在独立于它们(暴力)的应用的,不同种类的暴力之间进行了基本的区分。这一区分实在历史地得到承认的、所谓的得到认可(sanctioned, 得到授权)的武力和未得到许可的武力之间做出的。尽管接下来的思考从这一区分出发,但是,当然了,也不是说,既定形式的暴力,是从它们是否得到认可方面来分类的。因为在一种(对)暴力的批判中,实证法中后者(暴力)的标准与它的使用无关而只关涉(对)它的评价(evaluation)。与我们有关的问题是:这样一个事实,即这样一种标准或区分从根本上说可应用于它(暴力)身上,在暴力的自然/本质上,给我们带来什么启示?换言之,这一区分的意义是什么?这一区分是由实证法提供的这个事实,基于暴力的自然/本质,是有意义的,且不可为其他任何不久之后(足够快地)将得到展示的区分所取代,但同时,那个领域——只有在这个领域上才能做出这样的区分——也会变得一目了然。总而言之:如果我们可以在其(这一区分的)意义方面,分析实证法为评估暴力的合法律性而建立的区分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从其(应用领域的)价值方面,来批判它的应用的领域。我们必须为这种批判寻找一个既外在于实证法哲学同时也外在于自然法的立足点。它(这一立足点)在何种程度上只能为一种关于法律的,哲学-历史的观点来提供,将逐渐变得明显。

  合法的和不合法的暴力之间的区分的意义一眼看上去并不明显。必须强调要拒绝自然法中的误解——据此,人们在用于正义目的的暴力和用于不义目的的暴力之间做出了(错误的)区分。相反,我们已经指出,实证法对所有暴力要求其历史起源的证据,后者在特定的条件/境况(conditions)下被宣称是合法的,被认可的。由于对合法律的暴力的承认,在一种慎重的,对其目的的服从中最为确实明显,因此,各种暴力之间的假设性的区分,必须建立在一种对其目的的普遍的历史承认的在场或阙如的基础之上(即建立在其目的是否得到普遍的历史承认的基础上——译注)。缺乏这种承认的目的可被称作自然的目的;另一种类型的目的则可被称作(合)法律的目的。暴力的不同功能,取决于它是服务于自然的目的还是服务于(合)法律的目的,我们可以在特定的法律境况的背景中最为清晰地追溯这些不同的功能。

  这些(功能)的特征,就作为法律主体的个体而言,是在所有那些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在既定的情景中,可以有效地用暴力来追求这些目的——下否定这些个体的自然的目的的倾向。这意味着:这个法律系统试图在所有不能用暴力来有效地追求个体的目的的地方,建立只有通过法律的力量才能实现的,法律的目的。确实,那个系统力图通过法律的目的,来限制甚至那些自然的目的在广泛的边界之内——如教育的边界——在原则上得到容许的区域,只要人们用过度的暴力的手段来追求这些自然的目的,就像在与限制教育权威惩罚的法律中那样。可以把这点表达为当前欧洲司法(legislation)的普遍准则,即,个体的所有自然的目的,如果以程度或高或低的暴力来追求(这些自然的目的)的话,就必然与法律的目的冲突。(这点与自卫的权利之间的矛盾在后面会得到解决。)从这条准则出发,随之而来的是,法律把个体手中的暴力看作一种(会)损坏法律系统的危险。看作一种会使合法律的目的和合法律的执行(executive)无效的危险?当然不是;因为是那样的话,那么,受到谴责的就不会是暴力本身,而只会是被导向不合法律的目的的暴力了。人们会论证说,如果哪里都还可以暴力地追求自然的目的的话,那么合法律的目的的系统就不可能维持下去。然而,首先,这只是一种武断的意见。要反驳它,人们也许可能会考虑这样一个令人惊奇的可能性,即法律在个体面前垄断暴力的兴趣不为保护合法律的目的的意图,而是,相反为保护法律本身的意图所解释(即法律之所以要从个体手里攫取并垄断暴力不是因为它要保护合法律的目的,而是因为它要自保,即保护法律本身——译注);暴力,在不在法律手中的时候,不是因为它可能追求的目的,而是因为它在法律之外的纯粹的存在(仅仅因为它外在于法律——译注)而对法律产生威胁。我们可以更加激烈地指出同样的这点,因为人们会想到,“大”罪犯的形象,无论他的目的是如何地令人厌恶,经常引起公众隐秘的钦佩。这不可能是他的行为,而只可能是它(他的行为)见证的暴力的结果(即这种钦佩不是由他个人的行为引起的,而是由暴力引发的——译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今天的法律力图在所有活动领域中否定的个体的暴力看起来是真正威胁性的,并且甚至在战败的情况下这种暴力也会引起群众悖逆法律的同情。出于何种功能暴力才可能有理由地,看起来对法律产生了如此之大的威胁,并如此地为法律所畏惧,这点,在其应用,甚至在当下的法律系统中,仍然得到准许的地方必然是特别明显的。

  在阶级斗争中,在工人得到保障的罢工的权利的形式中尤其如此。今天有组织的劳工,是与国家分离的,它很可能是唯一有资格使用暴力的法律主体。与这种观点相悖——当然会有这样的反对,即一种行动的不作为(omission of actions),一种不行动(nonaction)——事实上罢工就是这么一回事——不可能被描述为暴力。这样的考虑无疑使国家权力更容易承认罢工的权利,一旦这不再可避免。但其(这种反对意见)的真实性并不是无条件的,并因此也不是不受限制的。确实,一种行动、或服务的不作为,在它只相当于“切断关系”的地方,可能是一种完全非暴力的、纯粹的手段。而就像在国家,或法律眼中那样,让步给劳工的罢工的权利,当然是这样的一种权利,它不是使用暴力的权利,而是,相反,逃避为雇主所间接施加的暴力的权利;符合这点的罢工无疑会不时地发生并仅涉及从雇主哪里的“撤退”或“疏离”。然而,暴力的时刻,是必然以勒索(extortion)的形式,被引入这种不作为的——如果它(这种不作为)发生在对在特定的环境下恢复悬置了的行动的有意识的准备的语境中发生的话,这样的环境,要么和这种行动没有丝毫的关系,要么仅仅是从表面上对它加以修正。从这种方式来理解的话,罢工的权利,从劳工的角度——这与国家的看法是相对的——来看,就构成了在达到特定目的(的过程)中使用暴力的权利。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对立,尽其苦涩地(in all its bitterness)出现在革命总罢工面前。在这(种罢工)中,劳工会永远诉诸于它罢工的权利,而国家则会把这一诉求称作滥用(由于罢工的权利不是“那么地蓄意”)并且会采取紧急措施。因为国家保有宣布在所有有组织的劳动(in all industries,或在所有产业)中同时使用罢工(权利)非法的权利,因为法律容许的具体个殊的罢工的理由,不可能在每一个工场流行。在这种阐释的差异中,法律情景中的那个客观的矛盾得到了表达——据此,国家承认这样一种暴力,其目的,作为自然地目的,(国家)有时会漠然视之但在危机(革命总罢工)中则会进行敌意的对抗。因为无论这点一眼看上去显得有多么矛盾,不管怎么说,甚至涉及一项权利的行使的行动,在特定的环境下,都可能被描述为暴力的。更为具体地,这样的行动,在主动的时候,如果它是为推翻授予它权利的法律系统而行使权力的话,那么,它也可以被称为暴力的(行动);在被动的时候,如果它构成在以上解释的意义上的勒索的话,那么无论如何,它也会被描述为暴力的(行动)。它因此也就解释了法律情景中的一个客观的矛盾,但这并不是一个法律中的逻辑的矛盾——在特定环境下,法律是不是要用暴力来迎接作为暴力的施行者的罢工者。因为在罢工中国家在所有其他的一切之前恐惧的首先是暴力的那种功能——本研究的目的也就在于,辨识作为其(暴力)批判的唯一稳固的根基的这一功能。因为如果暴力,和一眼看上去的一样,仅仅是直接保护恰巧要追求的无论什么的手段的话,那么,它就可以作为掠夺性的暴力而满足它的目的。那么它就完全不适合作为相对稳定的境况的基础,或修正。然而,罢工表明,它可以成为这样的基础和修正,它有能力奠立和修正法律的境况,无论在这里正义感受到多大的冒犯。会有人反对说暴力的这样的功能是意外的和个别的。通过对军事武力的思考可以对此进行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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