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强制手段并不能独立存在
笔者并不准备接受通说的观点。在笔者看来,第三种观点才比较恰当,只不过应该用“不同意”取代“违背妇女意志”一说。
我们先来看通说的缺陷。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强制手段以及违背妇女意志。 ——通说
首先,强制手段只是女性不同意的一种外在表现。严格说来,它并没有实体上的意义,它只是证明女性不同意的证据,但是因为刑法在文本上对这种证据的确认,使得它具有了实体意义,但无论如何它只是为了说明不同意的存在。虽然在很多时候,强奸会伴随着强制手段的出现,尤其是那些公众所想象的典型强奸。但是,把强制手段作为强奸罪的必备要素是不恰当的,因为它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性行为中的强制本身并非是犯罪,而仅当它使女性屈从时,才是被刑法所禁止的。因此,它只是不同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这也是为什么普通法最初只把强奸定义为“在女性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与她发生非法性交。”只是后来在法典化过程中,为了在客观上更好地把握拒绝,才逐渐加入强制要素。
其次,在不存在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推定性交就不是强奸。比如当被害人处于昏睡状态,或者由于心智原因而对性行为缺乏正常的理解,如果行为人与这些人发生性交,即使没有使用强制手段,也构成强奸罪。但是,这种行为构成强奸的关键,并非是因为强制手段,而是因为被害人没有同意能力,不能对性行为作出有效同意,因此虽然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行为也可能构成强奸。再次,手段的强制性往往是依据被害人的拒绝来界定的。当某男把某女按倒在地,拨开她的衣服,甚至还掐住她的脖子,然后和她发生性交,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就是强制手段呢?不一定,如果性交是女性所接受的,那么这种手段就不是强制,而只是性行为所伴随着的强力。只有当性交没有得到女性认可,那么该行为才是一种强制手段。根据1984年司法解释,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然而,在理解何谓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时,除了那些在典型的强奸案件中存在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胁迫手段外,手段的强制性几乎都取决于女性的“不能抗拒、不敢抗拒和无法抗拒”,而这恰恰就是为了回答女性同意与否。
因此,在确定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时,强制手段和拒绝不能同时出现,否则拒绝实际上就出现了两次,一次是在认定何谓强制手段上,一次在回答自身上,这在逻辑上存在问题。既然一个要素的作用就是为了回答另一个要素是否存在,那么它们怎能并存呢?强制手段并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它只是不同意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

《真相至上》(Nothing But the Truth,2008)剧照。
05
强制手段是性侵犯罪的唯一特征吗?
强制手段才是强奸罪的唯一特征。——第二种观点
至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手段才是强奸罪的唯一特征。表面上看,这种说法非常契合法律的规定,在法律中,的确没有出现女性不同意或者违背妇女意志的字样。但是,无论对强制手段如何界定,在事实上它仍是为了对不同意问题进行回答。另外,把强制手段视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也会导致以下一系列问题。
第一,它可能混淆正常性行为与强奸行为的界限。在那些陌生人手持凶器,使用暴力手段的典型强奸案件中,以强制手段作为定罪的依据一般不会出现问题,因为手段的严重强制性足以推定女性的不同意。然而,在那些非典型的强奸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能是旧识,行为人使用的手段强制性也不明显,如果把强制手段看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那么法院就必须煞费心机扩张对强制手段的理解,有时甚至会把性行为本身所伴随的强力行为解释为强制手段,而这显然混淆正常的性行为与强奸的界限。1984年司法解释曾把“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解释为暴力手段。然而“按倒”在大多数时候很可能是性行为中的一种正常举动,只有在它“使妇女不能抗拒”,让女性无法做出有效同意的时候,“按倒”才具有强制性,从而才能区别性行为本身所伴随的行为。在美国有些地方,由于强制手段是强奸罪的必备要素,法院有时为了表明存在强制手段,甚至把抚摩或者性交本身看成是一种强制手段。
第二,这种做法也可能对被害人不公平。为了将性行为本身所伴随的行为与强制手段区别开来,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对强制手段作狭义理解,把它理解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或胁迫,也即在典型强奸案件中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而这却不正当地缩小了强奸罪的范围,对被害人严重不公。事实上,在中国刑法学界也有过这种争论:法律所说“其他手段”是否应当和暴力胁迫的强制性相同,还是不限于这些强制手段。如果对强制手段作狭隘理解,那它对被害人就太不公平了,因为行为人完全可以无须实际的暴力、胁迫而在女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交,比如当双方存在教养关系,上下级关系,又如被害人处于昏睡、麻醉状态,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很少会使用严重的强制手段。如果把这些强制不明显的非典型强奸排除在犯罪之外,那么女性的性自治权就根本无法得到保护。
第三,把强制手段作为强奸罪的唯一特征,有时会不正当地限制男女双方在性上的积极自由。并非只要存在强制手段,性自治权就受到了侵犯,只有在女性拒绝的情况下,男性使用强制手段与其发生性交,才会侵犯女性的性自治权。如果女性由于某种偏好,自愿放弃自己拒绝的自由,比如,在受虐癖的情况,强制手段就根本没有侵犯女性的性自治权,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显然是对公民的私人生活的过分干涉。

记录伊藤诗织事件的纪录片《日本之耻》(Japan's Secret Shame,2018)画面。
06
“不同意”才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
违背妇女意志和妇女不能抗拒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第四种观点
至于第四种观点,认为强奸罪的本质在于违背妇女意志(不同意)和妇女不能抗拒。这其实是对通说观点的修正,通过不能抗拒这个概念可以避免强制手段概念的狭隘性。因此,以不能抗拒作为确定强奸行为的依据,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扩张人们对强奸的理解。这个概念不仅可以包括使用严重强制性手段的典型强奸,也可以包括强制手段不明显的非典型性强奸,甚至还可涵盖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性交的非强制性的强奸行为。但是,与强制手段一样,不能抗拒这个概念的存在意义也是为了回答不同意是否存在,只不过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它比强制手段这个概念更胜一筹。因此,它不过是通说的修正,也无法避免通说的局限,在逻辑上,不能抗拒这个概念也不能和不同意并列,因为它只是为了说明不同意是否存在。
只有女性对性交的不同意才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无论是行为人的“强制手段”还是被害人的“不能抗拒”都只是为了说明不同意是否存在,在逻辑上,它们都不能和不同意并列存在。由于强奸罪与其他性侵犯罪的主要区别只是性行为方式的不同,因此,可以说,性侵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被害人对性行为的不同意。
07
“不同意”当然需有外在行为存在,
但它仍然是本质特征
被害人对性行为的不同意是性侵犯罪的本质特征,它直接描述的是性侵犯罪的法益——被害人的性自治权。在世界范围内有关性侵犯罪的立法中,对于不同意问题基本上表现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
一种是把“不同意”直接作为犯罪客观要素,这在普通法国家比较常见。另一种是在法律中只规定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涉及被害人的不同意。但在司法适用中,却要广泛借助“不同意”概念来衡量行为的过渡性(这在大陆法系比较普遍)。在笔者看来,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后一种立法模式更为可取。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的定义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妇女的……”,第237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义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在法条中并没有出现“不同意”的字样(违背妇女意志),而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才把强奸罪解释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但正如我们上文所说,“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只是为了说明“不同意”(违背妇女意志)的存在,两者在逻辑上不能并列。
在笔者看来,“不同意”作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它虽然要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来表现自己的存在,但是只有通过“不同意”概念,我们才能准确地把握性侵犯行为的各种外在表现形式。总之,一方面,本质特征不能和外在形式并列存在,另一方面它也不应取代外在形式而独立存在,本质特征仅仅是外在形式的内在尺度。
如果脱离外在形式,把“不同意”本身看成性侵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那就会导致司法操作的混乱。“不同意”看起来是一个单纯的抽象概念,被害人或者同意或者不同意,从抽象的角度来看不会存有疑问。但是在实际案件中,同意可能是含糊的或矛盾的。被害人可能不想发生性行为,但由于害怕而惊魂失措,最后表现出同意,或者为了避免伤害而非常理性地决定“同意”,而那些潜意识想发生性行为的人们却可能由于害怕,或者出于内心的罪恶感而“不同意”性交。总之,由于人心理活动的复杂性,交流的含糊性都使不同意概念非常复杂。
如果脱离外在行为,那么,“不同意”概念就很难把握。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都逐渐认识到,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同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从而对司法部门提供明确的指导。在其他部门法中,法律中的不同意问题往往也是借助一定的外在形式才能得以说明。比如在民事法律中,合同的缔结必须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这种同意必须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合同是在暴力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缔结的,或者由于当事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那么这些外在形式就可以推定同意无效,从而导致这些合同可被撤销。同样,在性行为中,如果行为人使用了强制手段,那么一般也可推定被害人对性交的不同意,具有受虐倾向的被害人毕竟极为罕见。当被害人处于昏睡状态,或者由于心智原因而无法对性交作出有效的同意,这些情形也可以表明不同意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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